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至
103年8月1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兩造增補契約之約定按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6.39%計算,並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8.3%);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113,82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