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蘇彥融 即 蘇永 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永泰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6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款期間自47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永泰於借款後,自85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31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金額分配2,344,484元後,蘇永泰尚欠本金1,713,
764元,及按調整後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蘇永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本院86年度執字第3137號分配表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