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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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22號
自訴人丙○○40歲
寺巷(現另案押於台灣台北分監)被告甲○○被告乙○○
前法務部部長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又自訴人所指訴之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雖於私人法益不無影響,然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凟職罪(未偵辦自訴人所檢舉之賄選案),其所指被告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