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6萬元、25萬元之款項共2筆(約定之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約被告應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25萬元借款之本息至94年9月14日止、繳納46萬元借款之本息至94年10月14日止,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594,72
3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各2份、基準利率變動表、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1│381,305│460,000│93.03.01至│94.10.15起│週年利率│自94.11.16起至清償日止,逾│按信貸指標利率加│││││96.03.01│至清償日止│10.4%│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碼年利率8.4%機動│││││按月定額攤│││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計算│││││還本息│││開利率20%計算。││├─┼─────┼─────┼─────┼─────┼────┼─────────────┼────────┤│2│213,418│250,000│93.03.15至│94.09.15起│週年利率│自94.10.16起至清償日止,逾│按新台幣基準利率│││││100.03.15│至清償日止│12.8%│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加碼加碼年利率9.│││││按月定額攤│││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44%即年利率12.8│││││還本息│││開利率20%計算。│%固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