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民國93年9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㈡93年11月8日借款1,20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27%機動計算、第2年則加1.47%機動計算、第3年則加
2.487%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93年9月24日借款50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
8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7.625%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列各筆借款延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 卡友樂 透貸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未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