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號,旱地,面積0.四九三0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緣被告之先母 胡月香 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旱地,面積0.四九三0公頃土地一筆,出賣與原告,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業經如數交清,並約定應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得遲誤,詎胡月香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不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此請求依據買賣契約提出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先母胡月香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旱地,面積0.四九三0公頃土地,以六萬元之代價,出賣與原告,並約定應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胡月香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不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 邱月香 並未將上述土地出賣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係為偽造等語置辯。
二、是本案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之母邱月香,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經查,被告之母邱月香約定以六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此原告邀同訴外人 胡進義 、 胡枝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六萬元,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之父胡 李萬榮 、兄 胡景茂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胡月香於七十四年五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胡進義、 胡興雄 、 江美英 、 胡原正 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抗辯:該契約簽名非真正,均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之母邱月香並不識字,契約上出賣人「胡月香」、連帶保證人「胡景茂」、「 胡李萬榮 」之簽名,均係胡景茂之筆跡乙節,業經被告之父胡李萬榮證述屬實,並證稱:該契約係當時之鄉長所書寫(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胡李萬榮簽約當時有在現場,確有本件土地買賣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契約非真正,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又被告為胡月香之繼承人,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