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點將家牌電腦點歌伴唱機及遙控器各壹台、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喜相逢TVPUB負責人,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轉讓音樂著作財產權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由美華公司享有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連續在上開店內,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內有「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三首歌曲之點將家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及遙控器一台、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點唱機係向點將家公司花錢購得,點將家公司人員表示有辦公播證就可在公開場所播放,因歌曲眾多,我也不知點唱機有這三首歌;查扣之三首歌,也是查獲時美華公司自己按出來的,這三首歌從來沒有客人點唱過;我不是明知故犯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乙○○、 陳韻石 指述綦詳,並有經警查
獲之伴唱機、搖控器、點歌本扣案、及告訴人派員到喜相逢TVPUB消費之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享有「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屬實,復有著作財產權讓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扣案歌本內有註明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但若於公開場所播放
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仲介協會聯繫,取得協會同意授權後,始得公開播放或演出。系爭「買醉」歌曲有註明限家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被告知曉上開歌曲必須辦理公播證始得公開演出甚明。被告雖指其有辦理公播證,然所提出之授權證書期限,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至被查獲時,早已逾期。被告雖稱伊於公播證授權期限屆滿時,有再向音樂仲介團體要求續辦,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施行,致音樂仲介團體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無法再繼續原有之音樂仲介服務,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不再受理申請授權等情,有該協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具之函文附卷可稽,該函文亦同時表明:「公司於銷售電腦伴唱機時,務必囑咐提醒業者,利用他人音樂著作時應取得合法授權等事宜,以避免觸法並尊重著作權人權益」,被告既明白此等事項,在公播證授權期限已逾期,無法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下,猶擅自在營業場所以家用版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謂其不知情,實無足採。
㈢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供客人點唱牟利,而該電腦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
開演唱,並不會留任何紀錄,因該餐飲場所出入之客人應甚多,且無庸表示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電腦伴唱機中有數百首歌曲灌入其中,此觀扣案之點歌簿即明,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本件三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演唱該三首歌曲始足以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應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公開演出,自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被告所辯沒有客人點唱過乙節,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不知情之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演唱以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期間、供客人點選歌曲演唱僅為額外服務,並未另外收費,尚無牟取不法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斟酌被告一時疏忽未取得公播證而觸犯刑章,惡性不深,經此刑之宣告已足資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點將家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及遙控器各一台、點歌簿乙本,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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