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池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皇池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皇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
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五樓「
湯姆熊遊樂場」內,徒手伸入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皮包,竊取該女子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據為己有。
㈡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同址,以同法竊取 謝宗廷 所有之皮包(內有謝宗
廷所有之板橋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一千元、身分證),供己花用。嗣至同遊樂場之廁所欲丟棄前揭皮包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皇池對於連續在右揭時地先後徒手伸入被害人皮包內竊取財物,據為己有,為人查獲等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證述情節相符,足稽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除證人謝宗廷之身分證、不詳年級女子所有之二百元外,業由謝宗廷領回,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相佐。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信為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池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皇池係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四日後復行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就前次刑之執行完全無法收矯治、教育之效,絲毫未見悔悟之心,惟被告於警訊、公訴人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僅現金一千二百餘元,所生危害輕微,再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失物部分業由失主領回,所生危害已經彌補,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