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女 黃雅芳 由原告監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結婚當日下午被告即精神病發,為此原告生命上飽受威脅。除此之外,被告因陸續住院治療,家庭經濟重擔,均由原告一人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精神耗弱,兩造所生子女黃雅芳,自不宜由其監護,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確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惟目前按時服藥,病情穩定,未曾再犯,並非重大不治。且被告有固定工作,亦有能力扶養子女,如經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所生子女,應歸被告監護。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黃雅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抗辯:目前均有按時服藥及就診,病情已穩定,未曾再犯病云云。經查,被告因情緒高昂、活動量大、失眠等情狀,經醫生診斷為躁鬱症,然被告現有規則門診、服藥,病情已緩解,且已能正常工作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病症因服藥已能控制,顯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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