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邱文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酗酒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里外堤出水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 林李幼 致死,被告前項侵權行為,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林李幼之 繼承人 林能宗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元。惟被告係酒醉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得追償事項,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表、起訴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酗酒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里外堤出水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李幼致死,被告前項侵權行為,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李幼之繼承人林能宗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表、起訴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酒醉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原告依法給付被害人保險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追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