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亦宣
被告 潘佩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1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18元,及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