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十九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三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洪昌宏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