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2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址設於嘉義縣○○鄉○○路○○○號「民峯土木包工業」商號之負責人,並為商業登記法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以製作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員,「民峯土木包工業」則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壬○○、丙○○、己○○、子○○、甲○○、戊○○、癸○○、丁○○、卯○○、丑○○等10人於民國91年間,均未在「民峯土木包工業」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與負責工地管理之辛○○共同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乙○○○,接續填載「民峯土木包工業」於91年度分別給付前開壬○○等10人各新臺幣(下同)19萬3千元薪資之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並依此填具不實之中華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於91年間某日持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民峯土木包工業」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民峯土木包工業」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44,495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壬○○等10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丙○○、己○○、子○○、甲○○、戊○○、癸○○、丁○○、卯○○、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為「民峯土木包工業」商號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辛○○合資,工地是辛○○負責,伊跑標工程,標到工程全部交辛○○負責,報稅均由辛○○負責,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民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且與辛○○合夥分工之
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雇用辛○○5、6年了,工程由我或辛○○去標我們2人是合夥,投資之金額不一定,辛○○也有出資,賺的錢扣除公司工資及成本之後,2個人平分,辛○○管理工地」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320號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辛○○合資,伊標得工程、辛○○負責工地等語外,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民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本係受僱,後來被告較忙而合夥,被告標得之工程,有些被告自行處理,部分由伊負責工地事務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由被告找伊記帳,後來辛○○亦參與合夥,2人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5、40頁),3人就被告係該商號負責人,繼而被告與辛○○合夥等情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民峯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為「民峯土木包工業」商號負責人。
㈡上開告訴人等於91年期間,均未在「民峯土木包工業」任職
及支領薪資,竟遭該商號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各人19萬3千元,共計1,930,000元薪資不實內容等情,亦經告訴人壬○○、丙○○、己○○、子○○、甲○○、戊○○、癸○○等人於偵查中指訴,及告訴人丁○○、丑○○、卯○○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1年間均未曾在「民峯土木包工業」任職等語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30006038號函附民峯土木包工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共7紙(見91年度發查字第320號第17至25頁)、該分局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20017135號函附民峯土木包工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共5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739號第12至17頁)、該分局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30017988號函附民峯土木包工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上開10人共計1,930,000元,逃漏金額為144,495元,並附壬○○、丙○○、己○○、子○○、甲○○、戊○○、卯○○、丑○○等人91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癸○○、丁○○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12號卷第12頁以下),復有壬○○虛報薪工資檢舉書、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書各1份;丙○○虛報薪工資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1份;子○○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及在職證明2份;甲○○經虛報薪工資檢舉書( 王柔惠 提出)、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畢業證書、勞保退保申報表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1份;戊○○虛報薪工資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文、委託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資料各1份;癸○○之虛報薪工資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回執聯各1份;丑○○虛報薪工資檢舉書、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份;卯○○經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寅○○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1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民峯土木包工業」以上開虛報告訴人等薪工資方式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等之報稅資料係被告及辛○○為「民峯土木包工
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工地工頭提供人頭,轉交不知情之會計乙○○○申報處理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工程得標後先聯絡工頭,再由工頭找工人,報稅資料是辛○○拿回來給伊,伊再繳給乙○○○,辛○○也送過資料, 許明輝 是伊工程下包,丑○○的資料是許明輝交給伊,伊將之轉交乙○○○報稅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320號第51頁、92年度他字第1716號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部分的工頭拿員工資料給伊,被告處理的工頭員工資料就拿給被告,各自負責一部份,91年承包幾個工程已忘記,工人不是該商號僱用的員工,是工頭給人頭資料報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2人就「民峯土木包工業」申報薪工資部分,係由工頭提供人頭報稅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辛○○2人明知告訴人等於91年間均未在該商號任職,有以上開方式,為納稅義務人「民峯土木包工業」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44,495元之事實,且渠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壬○○等10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與辛○○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民峯土木包工業」就告訴人等
薪工資申報稅額,係由工頭提供非該商號僱用之人頭申報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丑○○部分係其下包許明輝提供,證人辛○○亦證稱:伊僅負責該商號部分工程等語,均如前述,核與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辛○○都有提供資料等語互核相符,參以乙○○○依報稅程序已將告訴人等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寄交「民峯土木包工業」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身為該商號負責人,對「民峯土木包工業」未僱用告訴人等之事實,自知甚詳,則被告明知告訴人等資料均係工頭提供而非該商號所僱用,其與辛○○仍以該商號給付告訴人等工資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足使納稅義務人「民峯土木包工業」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等10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採憑。另關於被告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會計師事務所申報錯誤,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申報錯誤且已補繳稅額等情,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10人薪工資於93年6月3日經該行號出具承諾書承諾確屬虛報無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迄未接獲乙○○○提出有關「民峯土木包工業」所得稅申報錯誤之申請,且就申請將丑○○更正為 謝清良 部分,亦因本案已經進行審查,未為更正,亦無補稅資料等情,有該分局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40008966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20016904號函(見92發查字第739號偵查卷第31頁)、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4000087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均在卷可按,被告與證人辛○○上開所辯均無證據佐證,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同法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民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扣繳憑單」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辛○○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乙○○○填製內容不實員工所得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不正方法逃漏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民峯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辛○○接續偽造告訴人等10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民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員工薪工資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逃漏之稅額計144,495元,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惠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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