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11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往田尾里溪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其原應注意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發覺其所行駛車道上有一逆向行駛機車,為閃避該機車,卻因車速過快無法立即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彼時於同路段太保111分22電線桿前附近,恰有被害人 陳建國 騎機車行駛於其車道上,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建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陳建國死亡,原告乙○○○、甲○○分別為陳建國之母親及配偶,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乙○○○已高齡70歲,端賴被害人陳建國及其他4名子女之奉養,今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死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1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表」資料,9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戶家庭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515,759元,平均每戶為3.54人,平均每人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45,695元,故原告一年所需扶養費用為145,695元。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又3個月,依據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13.99年之平均餘命,根據 霍夫曼 公式計算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88,291元,被害人陳建國應分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為297,658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陳建國之母,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乙○○○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痛苦自非尋常而被告復未跟原告和解,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甲○○為家管,端賴被害人陳建國之薪資生活,今訴外人因被告之過失死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1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表」資料,9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戶家庭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為515,
759元,平均每戶為3.54人,平均每人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45,695元,故原告一年所需扶養費用為145,695元。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40歲,依據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40.31年之平均餘命,故原告甲○○根據霍夫曼公式計算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3,250,351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被害人陳建國之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甲○○頓失生活依靠,其痛苦自非尋常,而被告復未跟原告和解,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增加生活支出: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另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含喪葬費用199,500元及購買靈骨塔費用150,000元〉349,500元。
三、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為1,297,65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00,000元,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597,658元。而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為4,602,851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00,000元,被告須賠償原告甲○○3,902,8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7,658元及原告甲○○3,902,85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另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49,500元均無意見,並對原告主張以9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145,695元作為原告計算每年扶養費用及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97,658元、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為3,250,351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0,000元應扣除,伊目前並無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2月11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往田尾里溪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其原應注意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發覺其所行駛車道上有一逆向行駛機車,為閃避該機車,卻因車速過快無法立即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彼時於同路段太保111分22電線桿前附近,恰有被害人陳建國騎機車行駛於其車道上,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建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華濟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現場照片18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卷可按,被告並因本件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堪信此情為真實。又被告對此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情亦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而致被害人陳建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建國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甲○○分別為陳建國之母親及配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乙○○○現齡70歲,端賴被害人陳建國及其他4名子女之奉養,今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死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又被告同意以9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145,695元作為計算每年扶養費用之額度,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又3個月,依據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
13.99年之平均餘命,根據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88,291元,被害人陳建國應分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為297,658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每月的薪資約二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係被害人陳建國之母,有念過國小,其配偶業已死亡,除被害人之外,另外還有育有四名子女,有二位成家,二位還沒有成家,名下有土地及存款各一筆等情,此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甲○○為家管,端賴被害人陳建國之薪資生活,今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死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又原告主張:以9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之全年最終消費支出145,695元,作為計算原告一年所需扶養費用,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40歲,依據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40.31年之平均餘命,故根據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甲○○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為3,250,351元一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每月的薪資約二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係被害人陳建國之妻,高中畢業,並無子女,名下有存款、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投資數家公司股票等情,此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支出: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另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49,5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4紙為憑,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為797,658元。而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為4,402,851元。
四、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適用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38之規定,該1,400,000元應依原告對被害人陳建國之應繼分比例扣除,即每人70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97,658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3,702,8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97,658元及3,702,85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