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簽賭單壹拾張、六合彩說明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及更正「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客傳真下注號碼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簽賭單十張、六合彩說明單三張」;㈡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僅約十餘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其行為影響社會風氣非屬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簽賭單十張、六合彩說明單三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監視器一台、監視鏡頭一個,雖屬當場扣得之物,然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偵查中均否認為供賭博或犯本罪所用之物,辯稱係監視宵小之用,且監視器及監視鏡頭尚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必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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