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三次來臺共同生活,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來臺,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黃孫阿美 到庭證述稱:被告於九十年間到臺灣時,其尚有看過被告,惟嗣後即未再見過被告,亦不知被告下落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來臺後,未再有出境記錄等情無誤,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亦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五○九三○○號函復本院稱經派員實地查訪鄰居周鐘素惠、 王勝夫 、 王義明 及鄰長 顏愷澄 結果:被告現未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等語,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