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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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拾貳只、背包陸只、記事簿皮夾肆只、錢包皮夾柒只、名片盒貳只、名片皮夾壹只、化妝鏡盒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事實部分補充:檢察官漏列之附圖部分及被告甲○○賺取差價牟利。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列之行為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聘雇利用不知情之 林美玲 販售,為間接正犯。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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