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0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未給付,其中玖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消費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