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結婚,約定住所在臺灣,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來臺,惟被告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及受理大陸人士來臺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楊芷翎 到庭證述稱:被告從大陸來臺灣有在家裡住十幾天之後就不見了,不知道被告下落,被告亦未打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來臺後,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無誤,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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