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辛○○庚○○○己○○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辛○○、庚○○○、己○○、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丁○○、甲○○、辛○○、庚○○○、己○○、戊○○各處罰金貳仟元,乙○○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一)被告乙○○係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扣案之麻將二副、牌尺八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二百三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工人戰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