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一)被告甲○○所竊取之地磅鋼板原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已放置在工地一段時間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吳周成莊育昌 竊取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工地之地磅鋼板,係間接正犯;(三)被告甲○○竊取地磅鋼板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乙炔筒、氧氣筒、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部等工具,均為吳周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吳周成、莊育昌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竊工具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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