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向客戶 王彥文 收取款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亦已賠償告訴人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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