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戊○○
甲○○丁○○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丙○○所提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 狄瑞芝 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自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二人逾期仍不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