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洪宜芬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含本金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利息九千八百零九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依前開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啟用申請書(含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啟用申請書(含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