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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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搬運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仍應從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電話一支、機車鑰匙三支、工具一批(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二二號),尚非被告甲○○、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