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0號
被告丁○○男卅七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
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丁○○與其兄 陳武良 間,長年為其居住安養院之費用分擔問題而有爭執,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打電話至陳武良住處,欲找陳武良談判其母安養院費用分擔之事,適陳武良不在,丁○○乃對接聽電話之兄乙○○○揚言:陳武良回家不和伊聯絡,將要搗毀你全家,讓你全家皆亡,死陳武良一個還不夠等語。致乙○○○及陳武良心生畏懼。嗣陳武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丁○○以電話聯繫,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陳武良之姊(即陳武良之妹)丙○○住處談判,惟陳武良因恐丁○○對其不利,遂不敢赴約。丁○○見陳武良避不出面,憤而四處尋找陳武良,且於當晚十九時至二十時,連續打電話至陳武良住處,要陳武良之家人轉告陳武良;不要再閃避,閃避不能解決事情,不要讓伊(即指丁○○)想不開等語。然陳武良仍一直避不出面,丁○○終於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晚,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台糖宿舍大門前,發現陳武良所有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遂憤持鐵鎚砸毀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燈,並將車子四個輪胎洩氣,復放置寫有財產也分,老年金也拿,養老費我來付是嗎。你有本事再,閃閃就無事嗎?事沒煞。再不出面談,準備無子女,要不我就狗生的」之字條在該車駕駛座上,並守候車旁,等待陳武良現身取車,嗣陳武良果然出現,丁○○即上前質問陳武良為何避不出面,雙方遂起衝突,丁○○氣憤之下,乃持不明凶器擊打陳武良頸部、胸部致死,復為免陳武良之屍體被人發現,而將之拖入環球路旁台糖甘蔗園內棄置。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上午九時許,台糖公司員工在上開甘蔗園內從事施肥工作時,始發現已嚴重腐敗之陳武良屍體。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砸毀害人陳武良之車及放置具恐嚇意味之字條在駕駛座上,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及殺死被害人陳武良之犯行,然查:(一)被告恐嚇乙○○○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一封信予證人丙○○,內容提及陳武良拿走伊父賣祖屋之款及退休金,害伊父生病沒錢看病而自殺,陳武良對伊母住安養院之費用非但未分攤,還將被告寄放丙○○二個月之安養費用拿去賭,卻一再閃避不出來解決,陳武良一家過好日子,痛苦由被告一人承擔,讓伊現在一無所有,伊要替死去之父,教訓陳武良一家人,有丙○○所呈一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曾因至陳武良住處向其索債未遇,而毆打陳武良之女戊○○及其妻妹 林春琴 成傷,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七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對陳武良、乙○○○一家人積怨甚深,其空言否認恐嚇犯行,諉不足採。(二)被害人陳武良因頸部、胸部外傷致死,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查。而被害人陳武良生前除丁○○外,並未與人結怨,業據告訴人乙○○○指 陳綦詳 ,被告與陳武良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就其母安養院費用之事談判,陳武良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杳,亦有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向警方報案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足稽,又本檢察官督同法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勘驗被告身體,發現被告 右姆 指有已結痂之外傷、左小腿外側擦傷(已結痂脫落)、左小腿內側近前部舊疤痕之傷,有本署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二幀堪憑,而被告就其身上之傷何來,閃爍其詞,無法明確回答,且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晚至同年月廿二日止之行蹤,均交待不清,復就如何得知陳武良死訊之供,與證人丙○○所述互相矛盾(參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另屍體現場及陳武良廂型車內發現之煙蒂中有部分煙蒂以澱粉酉每檢測法則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且廂型車內之煙蒂部分,編號一、二、五煙蒂,經檢驗多基因型PM型別,均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又被告經實施測謊鑑驗,就有無搬動陳武良屍體問答中,其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亦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足稽。是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惟據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堪推定其殺害陳武良之事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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