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又因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縮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次(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 陳上仁王家慶 (均另案偵辦中)等,乘大貨車在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其查獲當日採得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衞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00一七五三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各乙份足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曾有恐嚇、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其前因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司法院一、二審判決書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久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吸食器乙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甲○○本件施用犯行有關,應留待另案查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卷附被告甲○○案發當日採得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外,其就安非他命反應部分所為檢測,亦呈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足見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重大,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自宜請檢察官另案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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