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介紹丙○○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丙○○通過台新銀行核貸後,向丙○○佯稱急需現款購買法拍屋,嗣其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近日核撥後即清償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二十四萬元現金(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五萬元)予丁○○,並由丁○○開立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面額為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作為擔保,嗣於已屆發票
期日丁○○仍未清償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丙○○向丁○○要求清償上開債務,丁○○即以座落屏東市○○段○○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彩色影本一紙提供擔保,向丙○○保證一定清償上開借款,嗣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准後仍未見丁○○清償債務,且向地政機關查詢座落屏東市○○段○○號地號之土地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 淑惠 借款,而告訴人所持有其開立之本票,是伊為投資告訴人所開設髮廊之用,另彩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告訴人自己所竊走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丙○○確經被告丁○○介紹並由其經手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二十五萬元等情,亦有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新銀行台新高字第八九0二五四號函及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台新銀行行員甲○○到庭證述:丙○○之貸款為被告丁○○所代為申請,並代為送件,見過被告二次,而被告之前亦有欲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資格不符,嗣後並打電話來說他朋友(指告訴人)要申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僅替其聯絡而事後告訴人自己去辦,僅替他送過一次資料至銀行以及未曾向甲○○所屬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均非可採,而另參以在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之資料上聯絡人係除告訴人之父外,被告亦為聯絡人,此有上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在卷足參,亦可認被告與本件貸款關係匪淺,復參以告訴人丙○○於台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核貸放款後,嗣日即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近二十四萬元現金,此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一紙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末參以被告確有於台新銀行核貸予告訴人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匯款至丙○○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各八千五百元、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千五百元、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千五百元、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千元,此有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台新高字第九000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若告訴人上開信用貸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須按月替告訴人繳納利息,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一時困難而向其借款繳納,惟從上開匯款明細,被告乃規律地按時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一時因難而借的等情有違,復有告訴人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二十四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告訴人應確有將信用貸款所得之二十四萬元借予被告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為投資告訴人即將開設立髮廊而交付告訴人,並非擔保借款之用,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自行開業之計劃,且從上開告訴人向台新銀行之申請貸款資料中亦未見告訴人有將貸得之資金作為開業之打算,此有上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所附之申貸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為何事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並無開業而亦不向告訴人索回前開本票,亦無合理之說明,另證人乙○○即告訴人同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開立該紙本票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對於上開本票所為之辯稱即非可採。此外,告訴人另稱事後向被告求償經被告提供座落屏東市○○段○○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作為擔保,此有該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該影本係告訴人於其車上所竊取,而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為申請創業貸款之用等語,然查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被告出賣移轉登記予 劉萃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始由銀行申請創業貸款,自不可能以該土地所有權狀作為申貸之證件,而應以告訴人所稱係被告故意拿該所有權狀影本作為擔保較為可採,被告事後辯稱對於該所有權何時過戶第三人其並不知悉,惟土地所有權辦理過戶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原留存印鑑,始可辦理,是以,被告對於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土地何時移轉予他人,應知之甚詳方為常理,被告所辯稱完全不知情該地已過戶他人,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核准,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函及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惟仍未清償告訴人上開借款,且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無清償之意,且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根本尚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復事後以已過戶第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傳遞不實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理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條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