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結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子 江至麟江任鵬江子豪 ,兩造婚後生活原本融洽,不料和諧之婚姻維繫不久,因被告本有一身好廚藝的功夫,但不思長進,染上賭博惡習,從此以後,就沈迷於賭博上,每每都動腦四處借貸,甚至連地下錢莊也借,逼得原告到娘家到處標會還被告的借款,至此因被告索性不工作,更甚者四處借款,丈母娘為了幫被告還債務,連丈母娘的金飾也全拿去典當,還遭被告怒罵。
(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被告被債務逼急了,就拋妻棄子於不顧,惡意遺棄達五年,其間連一通電話都沒和原告連絡,以至現今。
(三)查被告這幾年的婚姻都只顧自己的享樂,在外吃喝嫖賭借錢,樣樣精通,卻不思考對家裡、對妻子的家庭照顧,反而只顧自己一時的享樂。原告這些年來負起了家庭的責任,自己到外面工作、兼差,為了生活,教養三個小孩,盡心盡力撫養他們,祈許將來三個小孩長大成人。被告自離家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百合 即原告之母、 林忠鶯 即原告之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江至麟、江任鵬、江子豪,兩造婚後生活原本融洽,詎婚後不久被告本有一身好廚藝的功夫,但不思長進,染上賭博惡習,向地下錢莊借貸,逼得原告到娘家到處標會還被告的借款,至此因被告索性不工作,更甚者四處借款,丈母娘為了幫被告還債務,連丈母娘的金飾也全拿去典當,還遭被告怒罵。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被告被債務逼急了,就拋妻棄子於不顧,惡意遺棄達五年,其間連一通電話都沒和原告連絡,以至現今,顯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潘百合即原告之母、林忠鶯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丁、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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