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偽造信用卡壹張、變造之「 張益鳴 」身分證各壹張、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張益鳴」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開扣案偽造信用卡壹張、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各壹張、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張益鳴」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所購得之遠東商業銀行、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一張係屬偽卡,張益鳴身分證一枚係屬變造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該偽卡背面簽署「張益鳴」名字,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持該偽卡及變造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號「燕揚資訊公司」,購買價值約七千三百五十元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益鳴」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益鳴本人及原發卡之遠東商業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待該店業務員丙○○刷卡完成,並核對張益鳴身分證資料後,甫辨識出係屬偽卡時,乙○○乍見東窗事發,竟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置於櫃臺上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得手後意欲逃離,丙○○及該店副店長甲○○見狀,倏趨前共同圍捕,詎乙○○為脫免被逮捕,竟當場施強暴,連續揮拳毆擊甲○○,幸經其閃躲得當未被擊中,丙○○與甲○○一路追捕乙○○十餘分鐘,乙○○才將搶得之贓物及張益鳴身分證丟棄路邊,嗣為警於是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乙○○逮捕,並扣得該偽卡一枚及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另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一枚,則未能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至於上開時、地刷卡購買電腦中央處理器及為脫免逮捕向人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上開物品之行為,辯稱:伊與商家已完成交易,將信用卡取回離開該店後,商店人員才追出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我因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被店員發現是偽卡後,我東西拿了就跑,店員要攔我,被我揮拳掙脫」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問:店員發現你持偽卡時,你為何將中央處理器強行帶走?)有,因我緊張」、「因他們要抓我,我掙脫後,有甩手,但未打到人」等語(偵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搶奪財物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持用之上開信用卡為偽卡,業經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職員 杜巧玲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同上訊問筆錄),並有遠東商業銀行VISA偽卡一枚、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個扣案(見卷附領結正本)及信用卡簽帳單二張(一式二聯)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發卡銀行用以表示授信予信用卡正當持有人一定信用額度之憑證,其背面簽名則係正當持有人用以表示其有正當持用權及刷卡消費時辨識身份之用意;而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持有人用以信用消費並承諾就其上款項負清償責任之憑據,性質上均屬文書之一種;而國民身分證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益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張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工作,徒思不勞而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與變造之「張益鳴」身分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信用卡簽帳單二張上之「張益鳴」署押二枚係屬偽造,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