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右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自訴代理人乙○○於被告甲○○經傳到案前,原執租賃契約乙紙以口頭及前揭書狀指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向其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車時除留置無牌機車乙部外,並未付有任何押金或開立本票,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後猶未與自訴人聯繫,得手後更利用該車作案云云;其於本院先行訊問調查自訴內容,及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約談時,雖改稱雙方租約僅自前開起算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共計三日(詳卷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屏稅潮分一字第八九八七號函附詢問筆錄),被告於租車當時即已依約給付每日一千六百元,共計四千八百元之租金,惟仍堅稱被告嗣後即「未再出現」云云;待本院傳訊被告到庭,對質中自訴人始自承被告於租車後,確曾以電話與之聯繫,並要求延租,伊並收得被告所匯一萬元等語。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而以:伊與友人 張文三 為赴臺中找工作,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0日,嗣因故無法馬上回來,旋電向老闆即自訴代理人乙○○要求延租,經 陳某 表示先寄一點租車費,乃伊於十月三日又匯款新臺幣一萬元予乙○○,嗣該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遭竊,伊即向警方報案,並告知乙○○之妻,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附卷,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甲○○自白於租車後曾多次與自訴人以電話洽商延租事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租車後確曾多次與自訴人所有(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僅是年十月二日、三日兩天即達五次之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被告租車時提供自訴人供擔保之機車,雖未掛有號牌,然經查證結果,該車不僅未經報失,猶確為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向自訴人租車之友人張文三之母 藍金花 所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枋警刑字第一0八二一號覆本院函,及張文三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足稽。衡情,姑不論自訴人對於所稱被告犯行,前後多有轉折,無從盡信。苟今被告於向自訴人租車之初,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以詐欺惟恐不多,其大可虛立本票以取信自訴人,何需與張文三共同提供所有機車為質,徒增犯罪成本;而不論給付原因為何,其既已於租車當日取得該車,嗣後何需多次再與自訴人聯繫,甚至再贅付一萬元之理。此外,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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