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改造T型六角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以中古機車買賣為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市等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改造T型六角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方式,竊取被害人丁○○等人所有機車四部,得手後即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拆卸改造,以販賣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作案用之改造T型六角螺絲起子乙支、拆卸及改造用之工具乙批。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丁○○、甲○○、丙○○、黃 王金蓮 之子乙○○等四人指陳在卷,復有贓物領具、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戊○○為前揭犯行時所攜帶用以發動機車之改造T字型六角螺絲起子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顯已符合前開兇器之要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利用本身對機車修理之專業及販售中古機車之便,竊取機車以改裝求售,對於社會影響之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改造螺絲起子,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被害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屏東縣○○鎮○○里○○路○○○號│丁○○│││三至六時間│前;ZYV-七四六號輕機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屏東縣○○鎮○○里○○路;│王金蓮│││時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屏東市○○路三十之十號前;│甲○○│││一時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屏東縣○○鄉○○路;│丙○○│││午四時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