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陳財褔 因其胞兄 陳武良 領取其母親之老人年金,而未分擔安養費用,且避不見面,心生怨懟。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台糖公司宿舍大門前,發現陳武良之廂型車,乃守候車旁,見陳武良出現,即上前質問為何避不見面,雙方遂起衝突,被告氣憤下,即持不明兇器擊打陳武良之頸部、胸部致死;復為免陳武良之屍體被發現,將之拖進路旁之蔗園內棄置。迨同月三十日九時許,台糖公司員工在蔗園內施肥時,始發現陳武良之屍體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複驗解剖紀錄所載之死因初步鑑定說明,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武良之死因,尚難證明係遭不明兇器擊打頸部、胸部所致,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他殺(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六行)。但經核上開複驗解剖紀錄「頭頸部」欄記載:「……2頸部組織腐敗嚴重,且部分軟組織被蛆蟲吃食已盡,依腐敗狀況研判生前頸部應有嚴重外傷。」而其死因初步鑑定說明亦載明:「……2左側頭部及胸部均有疑似外傷及瘀血。3頭部組織腐敗嚴重,依腐敗程度研判生前頸部有嚴重外傷,可能傷口包括刀傷、勒傷,致死原因不排除有窒息可能。」(見相驗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故依解剖所見,陳武良之屍體既經「研判生前頸部有嚴重外傷,可能傷口包括刀傷、勒傷」,則造成其頸部嚴重外傷之刀傷或勒傷,能否遽斷為非外力所致?仍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武良屍體之內臟(胃、肝)及肋骨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雖記載:「僅據送鑑資料歉難鑑定其死亡,不可能認為死者有他殺嫌疑,仍不排除有自殺可能。」惟依鑑定書所載「鑑定經過一、二」,經肉眼觀察結果及顯微鏡觀察結果,因「送鑑臟器均已高度腐爛,無法觀察其生前變化。」而無從鑑定,似不足以導出前述之鑑定結論。至「鑑定經過三、死者被發現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認陳武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駕駛廂型車外出未歸,迄同月二十三日始經 林益全 發現該廂型車,其車窗玻璃及輪胎已被毀損,車內方向盤上放有恐嚇字條;此案係上訴人與陳武良間對於繳付其母親之養老院費用頗有責備(發生爭執),並相約談判,因陳武良失蹤而未談判等情(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則係依憑卷內 陳林秀蓮 、 陳阿香 之供述,上訴人致陳阿香之信件等資料所為之事實敘述,其中所謂「可見死者被發現陳屍於甘蔗園時,車內仍有紅筆所寫恐嚇信,顯然判明該恐嚇信書寫人仍不知死者已死於甘蔗園內」、「此案內情複雜,涉及家庭糾紛,其真實性頗值注意」云云,語出空泛,在論理法則上,亦無從據以推論「不可能認為死者有他殺嫌疑,仍不排除有自殺可能」之結論。乃原判決未詳加斟酌,深入究明,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殊嫌速斷。再,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得安診所醫師 曾嘉賢 在警詢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約十九時三十分許,(陳武良)來我診所就診,拿十天份的高血壓藥就離開。」「(陳武良於十八日就診時)沒有什異狀」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證人即陳武良之妻陳林秀蓮於原審亦稱:「……陳武良不會有自殺的念頭,他小孩還小,他不可能會自殺。陳武良稍微有一點高血壓去看病,十八號當天去拿藥,藥都沒有用過,仍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如果不虛,陳武良有無自殺之動機?亦堪研求,原判決未置一詞審酌論敘,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陳武良死亡之日期,經法醫師推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左右。但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陳武良屍體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即屍體發現日期),複驗解剖紀錄記載「依屍體所見蛆約一點五公分,推斷死亡時間約十天左右。」(見相驗卷第六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反面),則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相驗時所見蛆長,推斷陳武良已死亡約十日,其死亡日期似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且證人曾照源在警詢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發現該車開始停放在我宿舍大門口……當時該車尚完整,未被破壞。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均被打破,前大燈亦被打破,四個輪胎均無氣壓。因前(二十一)日晚上十八時許我發現該車尚完好未遭破壞,因此可能當夜被砸毀。」等語;證人 陳玉娟 亦稱:「我印象中記得佳佳檳榔攤隔壁『日日親小吃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幕,而於前二天(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到檳榔攤上班時,便看到000-0000廂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均被砸毀及輪胎亦被刺破。另我剛有又記起我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是有在佳佳檳榔攤從早上上班至十七時多,而我在十九日當天早上便看到該廂型車(000-0000號)便停放於農場宿舍前,當時該廂型車並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曾照源、陳玉娟就何時發現陳武良之廂型車遭破壞,所述雖不盡一致,但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該廂型車仍為完好,其供述則屬相同。參酌陳林秀蓮在偵查中提出之電話錄音,顯示陳阿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告知陳林秀蓮稱:「我告訴你啦!我丈夫剛才五點多送貨時有看到他(陳武良)在大崗山下釣蝦場,在那邊抽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倘若屬實,陳武良究係何時死亡,即非無疑,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殺害陳武良並遺棄屍體攸關,實情如何?允宜查明釐清,以期發現真實。又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其中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命檢察官陳述上訴之要旨(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有悖言詞審理之原則,復無以確定上訴之審判範圍,其所踐行之程序,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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