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甲○○為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分別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高雄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訂定契約,以每隻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受委託處理棄犬屍體等廢棄物,分別由臺北市、高雄縣及高雄市之某地,以垃圾車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五一之一號加以焚化,平均一個月焚燒
一、二百具棄犬之屍體,並將灰燼以推車貯存於現場,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貯存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派至現場處理稽查之職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行政院環署所出具之八六環署廢字第二五二七五號函,協助緊急處理口蹄疫病死豬屍體,得以對豬隻屍體加以載運清除、焚化處理、貯存,並對相關規範皆加以遵循,符合標準,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事衛生檢驗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而認伊所從事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特例,應不構成犯罪等語以資抗辯。然查,八十六年間發生之口蹄疫事件,為上述之緊急函令,乃為避免疫情擴大,對環境衛生造成更大的傷害所採取的臨時應急措施,相較於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設施標準,較為寬鬆,且其實施期間已結束,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出具之八九環署廢字第○○六一七八四號函附可按,故被告前述事實欄中之行為,仍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不能以非常時期主管機關所為之短暫許可作為阻卻違法之抗辯事由,而仍應另行取得許可證始能繼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相關事宜,況本件被告所焚化係棄犬之屍體,與先前許可焚化以病死豬為對象亦有別,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被告為中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相關事業,應該知悉廢棄物處理相關之法令規章,惟其沿用焚燒病死豬屍體之設施焚燒棄犬屍體並未造成危害人體之空氣污染,亦未對環境造成更進一步的破壞,已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誤、而被告與前述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等機構間確實訂有委託契約,此有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委託民間處理棄犬屍體焚化業務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委託民間棄犬屍體焚化處理業務契約影本、高雄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委託民間棄犬屍體焚化化製處理業務契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但屏東縣內並非沒有合法處理動物屍體之機構,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而前述地方政府等公家機構竟未盡查核之義務,而委由未領得許可證之私人公司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異於變相鼓勵違法,亦有疏失、協助處理棄犬屍體亦與公益有關,與一般任意清除、處理事業或一般廢棄物為謀一己私益尚屬有別、犯後坦承犯行,已停止相關業務之運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受公家機關委託從事相關業務,並無蓄意破壞環境之意圖,且已停止其公司之運作,經此行政罰、偵查及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