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