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另被告金洹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以中華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
提示,竟因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是原
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溫煥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