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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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洪明昌 自第三期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並將標的物出質與第三人
,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賴月尹
、 朱立豪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動產擔保登
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將標的物出質,其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僅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即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出質他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先則飾詞狡辯嗣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