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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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執以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號SC0000000號)、二十
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SC0000000號),帳號均為
二一九八四號,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且均經由被告丙○○背書之
支票二紙,向伊借款,而背書轉讓予伊。嗣屆期後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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