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既非原告本人所自為或授權他人所代為,則該本票上之記載即屬他人所偽造,
原告本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是以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0三五號裁定內載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非基於事實而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按手印,本票上的字也都是原
告親自填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