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叁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