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3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肆元(13地號土地部分以面積326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900元再乘以權利範圍100分之56為13,673,744元;
162建號房屋地上4層課稅現值為485,500元,地下1層免稅現值為121,300,共14,28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