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丁○○為兄弟,乙○○明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中有部份持分為其父 陳添丁 所有而全數登記在宗族長輩戊○○名下,另同段1094地號土地亦有部分持分為陳添丁所有而全數登記在宗族長輩甲○名下,而陳添丁已於民國57年間去世,陳添丁所有上開土地權利或處分所得款項,應屬陳添丁之遺產,依法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乙○○與其兩位兄弟丙○○、丁○○平均分配。88年12月6日,甲○、戊○○因擬將上開土地售予英商湄京風櫃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湄京公司),乃與乙○○訂立協議書,約定將部分出售所得款項分給乙○○,嗣甲○與戊○○出售上開土地後,即分別將售地款項新台幣(下同)190萬元(1094土地部分)、35萬元(1090土地部分)共計225萬元交付予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中應分配予其弟丙○○、丁○○所有之150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此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88年12月6日與宗族長輩甲○、戊○○訂立協議書,並分得出售系爭1094、1090土地部分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陳經 ,於65年間由甲○繼承為所有權人,被告之父陳添丁自42年間起即承租此筆土地耕種,待陳添丁亡故後,因被告兩名兄弟丙○○、丁○○均不願耕作,乃由被告單獨申請變更為承租人,並由被告家人在其上耕作,嗣因湄京公司欲收購該筆土地,甲○為補償承租之被告,乃將出售土地所得部分款項分給被告,陳添丁對此筆土地並無任何持分;又系爭1090地號土地確有部分持分為陳添丁所有,故戊○○始將出售該土地部分款項分給被告,然被告曾於85年間將自己先前於65年間購買之坐落馬公市○○○段
948、949地號兩筆土地分為三等分,並將其中兩份分別贈與告訴人丙○○、丁○○,而告訴人等亦因受贈上開部分之土地,遂表明其餘祖先所留之旱地均歸被告所有,故被告始未將此部份款項分配給告訴人等,況此部分金額因戊○○聲稱給被告金額過高,先扣除4萬元,後來又因風水及撿骨,再扣除8萬元,實際只拿到23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丁○○為兄弟關係,訴外人甲○則與被告、告訴人等為遠親關係,訴外人戊○○為被告、告訴人之親叔叔,系爭1094、109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甲○、戊○○名下,88年12月6日,甲○、戊○○因擬將上開土地售予湄京公司,乃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定將部分出售所得款項分給被告,嗣甲○與戊○○出售上開土地後,即分別將售地款項190萬元(1094土地部分)、35萬元(1090土地部分)共計225萬元交付予乙○○,惟乙○○並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丙○○、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附卷可稽。起訴書雖從協議書之內容認定就109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分得款項為203萬元,然證人甲○於本院時證稱被告實際分得款項為190萬元等語,經核該協議書簽訂之時,被告尚未分得款項,之後關於付款之實際情形,證人甲○應較了解,自應採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認定被告就1094部分土地實際分得款項確為190萬元;又109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實際分得金額僅23萬元,惟此不僅與協議書所記載不符,且與證人戊○○於審理時所為證詞亦不一致,故被告此點所辯,難予採信。
(二)關於甲○、戊○○所以會與被告協議並將出售系爭1094、1090兩筆土地所得款項部分交予被告乙○○之緣由,乃因該兩筆土地雖登記在甲○、戊○○名下,然其中部份之持分為被告之父陳添丁所有,而被告又係陳添丁之長子,故甲○等人乃與被告協議處理售地分款事宜一情,迭據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他字第149號卷頁24、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一再辯稱1094地號土地陳添丁並無持分,甲○所以將出售款項部分交予被告之原因乃係補償被告之承租權云云,並提出耕地租約一份為證,惟觀諸卷附被告與甲○、戊○○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等二筆土地,其中部分面積屬甲方(即被告)所有,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前述土地於該公司付款時,乙方(甲○、戊○○)應將屬於甲方應得之價款於領款時開立支票交付甲方...。」等字樣,若甲○所交付之金額確係為補償被告之承租權,何以該協議書會記載「二筆土地其中部分面積屬甲方所有」,而不明確記載其中1094部分係為補償被告之承租權?且被告既辯稱1094部分之款項係補償其承租權,1090部份之款項則係補償陳添丁之持分,則兩種性質不同之補償款又為何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以相同方式一併加以處理?故被告此點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應認證人甲○所証為實,被告所以能分得1094部分售地款之原因確係來自其父陳添丁之持分,而與該三七五減租契約無涉。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於85年間將自己先前於65年間購買之坐落馬公市○○○段948、949地號兩筆土地分為三等分,並將其中兩份分別贈與告訴人丙○○、丁○○,而告訴人等亦因受贈上開部分之土地,遂表明其餘祖先所留之旱地均歸被告所有,故被告始未將系爭1090土地分得款項分配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告訴人等對有分得上開土地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放棄其餘祖產之協議,告訴人丁○○、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85年6月間被告有將948、949地號建地給分我們,因為這些土地是我父親陳添丁的,不是被告向別人買的,我父親生前就在這兩塊土地上蓋房屋,我們都住在裡面,我父親過世之後,我跟被告住在一起,到85年間土地分給我之後,我才另外蓋房子,我用錢將丙○○三分之ㄧ的土地買下,這兩筆土地被告也有分到三分之ㄧ,我當時並未同意分到這兩筆土地後要放棄所有其他父親留下來的財產」、「948、949兩筆土地是我跟我父親捕魚賺錢買的,我認為這兩筆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也有出力,並不是被告向別人買的,只是以前的人對土地登記比較草率,所以才沒有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我並沒有同意要放棄1090、1094這兩筆土地的權利」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948、949這兩塊土地是我十七、八歲時跟我父母親去買的,至於我有無出錢我忘記了。丁○○的太太太有說要放棄1090、1094兩塊土地的權利,丙○○沒有說。」等語。是由以上告訴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本人之供述,可知該948、949兩筆土地應係被告之父親陳添丁生前所購得,而非被告於65年間另行出資購得,故被告將該948、949兩筆土地分為三等分,並將其中兩份分予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將陳添丁所留遺產加以分配,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贈與行為。徵諸常情,告訴人既未自被告處受贈任何土地,自不可能因此放棄其餘遺產之權利,況被告又自陳告訴人兩人均未表示要放棄1090、1094兩筆土地的權利,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協議願意放棄其餘祖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訴外人甲○、陳添丁所交付之售地款乃係為補償被告之父陳添丁所有之持分,性質上屬於陳添丁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與告訴人等共同均分,竟未將之分配予告訴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實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長兄,竟為貪圖利益,不顧兄弟情誼而侵占遺產,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依靚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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