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請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又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7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