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中學門口駕車時,過失撞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第4、5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此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788元,看護費用36萬元,交通費用9萬元,傷藥粉4萬元,購買電位治療器13萬6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給付6280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160萬3988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認為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只佔四分之一比例之過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②備位聲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839元本金及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中華路校門口搭載其妻 蔡秀貴 上車,其欲自該門口迴轉車輛由中華路東向西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之規定,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竟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而在尚有車輛來往於中華路東向西車道時迴車,致車輛暫停於中華路西向東車道上,侵害該車道之路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西向東車道前來,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第四、五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馬交簡字第49號、96年度交簡上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傷,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8188元、交通費用38400元、看護費用3萬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有60萬6588元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驗傷診斷書、殘障手冊等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致車輛暫停於中華路西向東車道上,侵害該車道路權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侵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業於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按照現場路權歸屬,並參酌刑案卷內臺灣省道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應認上訴人之過失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因素,佔過失比例60%,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損害發生之次要因素,佔過失比例40%,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據此減輕40%,亦即上訴人賠償範圍應為36萬3953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808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賠款通知單1紙可證,應予扣抵。因此,上訴人計應賠償30萬1145元。(000000-00000=30114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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