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1│吉林玻璃行│雲林縣臺灣中小企業│96年10月31日│5,375元│0000000││││法定代理人│銀行虎尾分行│││││││ 林國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