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紙幣,均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竟仍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95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桃園縣龍潭鄉,並在交付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中之7張後,二人即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並藉以兌換通用貨幣及紙幣,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找換通用貨幣及紙幣,因此受有損害。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及25分許,己○○、戊○○分別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龍興路路口及北龍路13
0號前查獲,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戊○○而言,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辛○○、甲○○、癸○○、庚○○、子○○、丁○○、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二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戊○○、己○○固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並換取通用紙幣及貨幣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因先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 阿仁 」,嗣「阿仁」還款時,竟交付含有7張偽造通用紙幣在內,每張面額均為1,000元之紙幣10張予其,且其係於收受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悉內含有偽造之通用紙幣。嗣因該日被告己○○向其表示伊身上有偽造之通用紙幣,提議共同前往行使並藉以詐欺取財,其因不甘受損,乃答應之,是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中,僅有7張為其所有,況本件其與被告己○○係各自持偽造之通用貨幣購物,找換之通用紙幣及貨幣亦係各自保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戊○○係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非於收受之際即已知悉,故應僅係犯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所持以購物之通用紙幣,均係被告戊○○所交付,且被告戊○○告知伊係因作生意之需求,故有找換零錢之必要,伊並不知悉該等紙幣係偽造,而伊只是為賺取找換後百元以下之零錢,始與被告戊○○共同持紙幣購物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戊○○乃係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進而使用之,則被告己○○雖與其有共同使用之行為,亦應論以相同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通用紙幣,均係由被告戊○○所提供之情,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該1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號碼共有4組,每組則有3張,而依被告戊○○所辯,其僅有交付所有7張中之2張偽造通用紙幣予被告己○○使用,其餘則係被告己○○所有,且當日係經被告己○○之提議,二人始共同行使之,則若此,何以被告二人均同時持有偽造之通用紙幣?又何以均剛好隨身攜帶?再參以上開被告戊○○之供述,無論如何,被告二人至少會持有1張相同號碼之偽造通用紙幣,則又豈可能如此湊巧?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告戊○○所辯,若「阿仁」所交付之10張面額1,000元之紙幣中,確有多達7張係偽造者,其亦不致於在收受之際竟完全未為查覺,且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堪認所謂「阿仁」應係幽靈抗辯,純屬子虛。又若本件果係被告己○○自己亦持有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與被告戊○○各自行使,找換之零錢亦各自保管,則被告己○○於將自身所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完之後,又何需再向被告戊○○拿取尚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行使之?實令人難以想像。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即均不足採,其於收集如附表二所示之紙幣時,即應已知悉係屬偽造,且嗣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己○○共同行使之情,即堪以認定。準此,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被告戊○○係於收受後始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故僅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是為賺取購物找
換後百元以下之零錢,始與被告戊○○共同持紙幣購物,伊不知紙幣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行使被告戊○○所交付之紙幣之前,即已知悉係屬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本件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之時、地,伊於購物後所找換之百元以下零錢分別僅有5元、0元、1元,果若真如伊所辯,伊持被告戊○○所交付之紙幣購物之目的,僅係因被告戊○○需要百元之鈔票,且為賺取百元以下之零錢,則衡情通常應會購買較低價值之物品,以使找換之百元以下零錢金額較多,況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被告己○○更係各購買2包香菸及飲料或零食,若伊真係為賺取百元以下之零錢,伊本可少購買1包香菸或飲料而獲得更多之零錢,是本件應係被告己○○明知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然因心虛,為恐每次均僅購買價格過低之商品,容易引人起疑,而不得提高購買商品之數量及金額,若此,被告己○○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所行使之紙幣係偽造云云,即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準此,辯護意旨所辯因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則被告己○○因有共同行使之事實而應論以同樣之罪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使該等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及找換通用紙幣、貨幣之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核與辛○○、甲○○、癸○○、庚○○、子○○、丁○○、乙○○、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持以購物,造成該等店員受有損害之情,亦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後,其結果為「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後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而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有該廠中印發字第0950004190號函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二人購物之發票10紙、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紙、查獲現場6幀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戊○○、己○○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二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及共同正犯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序明。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利益,即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並持以行使而藉以詐欺取財,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進而影響社會之交易安全,造成金融市場混亂,復又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經被告二人行使後旋為警扣案,未再度流入市面,且被告二人詐欺之所得亦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於被告二人項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一│95年6月27日│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辛○○│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晚間6時10分│路293號( 拿坡里 ││通用紙幣購買1份160元之大│││許│披薩)││總匯披薩,換得840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戊○○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購買1份160元之大││││││總匯披薩,詐得840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二│同日晚間6時│桃園縣龍潭鄉北龍│甲○○│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40分許│路143號(7-11便││通幣紙幣購買1瓶15元之光泉││││利商店)││茉莉蜜茶及2包60元之寶馬超││││││淡煙,詐得905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三│同日晚間6時│桃園縣龍潭鄉龍華│癸○○│戊○○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45分許│路1段42號(土魠││通用紙幣購買1份50元之土魠││││魚羹店)││魚羹,詐得950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四│同日晚間6時│桃園縣龍潭鄉北龍│庚○○│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47分許│路58號(OK便利商││通用紙幣購買1包飛輪夾心泡││││店)││泡糖(起訴書誤載為光泉茉莉││││││密茶)及2包寶馬超淡煙,詐││││││得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之通用紙幣│├──┼──────┼────────┼───┼─────────────┤│五│同日晚間7時│桃園縣龍潭鄉東龍│子○○│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29分許│路233號(香堤屋││通用紙幣購買62元之麵包及飲││││麵包店)││料,詐得938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戊○○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購買80元之麵包及飲││││││料,詐得920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六│同日晚間8時│桃園縣龍潭鄉龍元│丁○○│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0分許│路27號(知殊答禮││通用紙幣購買1本168元之汽││││書店)││車雜誌,詐得832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七│同日晚間8時│桃園縣龍潭鄉東龍│乙○○│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04分許│路112號(農會超││通用紙幣購買1包99元之衛生││││市)││紙,詐得901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戊○○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購買2包峰牌香菸及││││││1罐保力達蠻牛,詐得842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八│同日晚間8時│桃園縣龍潭鄉龍華│丙○○│己○○持面額1,000元之偽造│││16分許│路8號(博覽家書││通用紙幣購買1份99元之雜誌││││店)││,詐得901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附表二:
┌──┬───────┬───────┬───┬───┐│編號│號碼│面額(新臺幣)│張數│備註│├──┼───────┼───────┼───┼───┤│一│CX688662YE│1,000元│3││├──┼───────┼───────┼───┼───┤│二│JF986555MH│1,000元│3││├──┼───────┼───────┼───┼───┤│三│EH566456LU│1,000元│3││├──┼───────┼───────┼───┼───┤│四│VN368836FE│1,000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