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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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林哲賢 持有偽鈔來源如何,持有前即知偽鈔或持有後始知偽鈔而起意使用,與林哲賢可能觸犯何種罪名之認定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林哲賢持有之偽鈔來源如何,亦未載明伊起意行使偽鈔之犯意係發生於取得偽鈔之前或之後,竟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查獲之十二張偽鈔均來自林哲賢,而上訴人係與林哲賢共同行使偽鈔,但就何以會使用偽鈔,從林哲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前後三次供述內容以觀,林哲賢於取得之初,並不知該鈔票係偽鈔,而係於持有後用於購物時,經商家告知後,始知係偽鈔而起意使用。果真如此,則林哲賢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縱係與林哲賢為共同正犯,所涉犯之罪亦應係該罪名,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犯林哲賢及證人 郭子嘉匡美玲黃子綾連珮妃劉熒隆李淑娟李佳芳李雨軒 等之證言、卷附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印發字第0950004190號函及所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統一發票十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等資料,與乎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僅承認與林哲賢共同先後持十一張千元偽鈔向商家購買披薩、香菸、飲料等小額物品,而自各該商家找換通用貨幣及紙幣等情,但辯稱:伊所持以購物之千元偽鈔,均係林哲賢所交付,林哲賢告知伊係因做生意,有找換零錢之必要,而委請伊下車購物找換零錢,伊不知係偽鈔,充其量僅係林哲賢之幫助犯等語。然查如因做生意有換零鈔之必要,向任何一家銀行均得為之,此係眾所週知之事,何須逐一使用,向商家購買小額物品以找換零錢,此說已有違常情。且依上訴人之供述,被查獲當日係上訴人開車搭載林哲賢前往龍潭,而依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等購物之情形,有二人先後至同一商家購買者,有分別單獨前往不同商家購物者,果真係因做生意之需,由搭車之林哲賢下車購物即可,何須再由駕車之上訴人下車代勞,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況林哲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其確有告知上訴人所使用者為千元偽鈔等情。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林哲賢所持以交付其使用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上訴人於收受之際,既已知係千元偽鈔,而仍與林哲賢共同先後持以使用購物,彼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同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共同正犯之責。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原判決已綜合林哲賢之供述及卷內資料,認定林哲賢係同時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且收受之際已知係千元偽鈔,仍執意使用(原判決理由二、㈡、②之⑴)。並說明上訴人確實知悉林哲賢所持以交付其使用之紙幣係千元偽鈔,上訴人於收受之際,既已知係千元偽鈔,而仍與林哲賢共同先後持以使用購物,因而論上訴人與林哲賢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爭執,指林哲賢於取得扣案千元偽鈔時,並不知是偽鈔,係事後用以購物時,經商家告知始知係偽鈔,而起意持以行使等情。進而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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