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9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其配偶 李武勝 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為李武勝、票號S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業於民國95年7月初由李武勝授權其簽發使用,並於票根註記「保費」,而已交付他人依支票正常流通程序轉讓使用,並未遺失,竟於95年7月1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以「上開支票於95年7月14日在士林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票據遺失,向職司犯罪追訴之警察機關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透過票據交換所報請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96年7月19日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足見被告掛失票據前已查看票根,確知票根記載「保費」,而明知上述票據乃自行簽發使用,並非遺失(本院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10頁)。
(二)證人 吳顯名 、 顏幸男 於警詢中之證詞(96年度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7頁)。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50010197號函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同偵查卷第13至1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支票係交付他人使用,竟填寫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稱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