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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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53、3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被害人 林志鴻 送醫後延至民國96年2月23日下午1時54分不治死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1月24日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行為時尚無重新考驗駕照,並無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4月3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0981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11號卷第27頁),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參照)。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復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駕車上路,使用道路不注意交通狀況,非但造成道路使用者之重大危險,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生損害嚴重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並致被害人林志鴻死亡、被害人乙○○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鴻之母及乙○○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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