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7月間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行發行之花旗大來卡,該公司於同年8月間核發0000-000000-0000號大來國際信用卡供其使用。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連續以該信用卡大量消費,致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特約商店所送交之簽帳帳單時,因相信被告甲○○於日後一定會依約支付其所墊付之款項,而陷於錯誤,如數墊付消費款達新臺幣112545元。嗣經通知被告甲○○付款,均未獲置理,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83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公訴人於84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85年2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4年10月16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85年2月13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84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至84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7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